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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换发二代残疾证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17-03-21 信息来源: 作者: 浏览量:

江西省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

关于印发《江西省换发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赣残工委字2009〕5号

各设区市残疾人工作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是国家认定和管理残疾人及其残疾类别、等级的依据,是残疾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和特别扶助的重要凭证。为进一步做好第二代残疾人证换发和管理工作,使残疾人真正共享改革发展成果,根据中国残联统一部署,我省从今年起,统一换发第二代残疾人证。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在前期试点和省第二代残疾人证换发工作会议暨二代残疾人证管理系统软件培训班研讨的基础上,经过多次修改,制定了江西省换发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按照该细则贯彻实施,确保全省换发第二代残疾人证工作能统一规范、稳妥、有序地进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江西省换发第二代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推动残疾人事业的发展,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规范江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中国残联《<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及其残疾类别、等级的合法凭证,是残疾人享受国家和本省各级政府优惠政策及扶助规定、维护合法权益的依据。

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的残疾人证,不能作为确定其行为能力的依据。

第三条 残疾评定标准为国务院批准的 《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残疾标准》 (以下简称《残疾标准》)。凡符合《残疾标准》的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及多重残疾人均应发给残疾人证。

第四条 残疾人证发放坚持申领自愿、属地管理原则。核发残疾人证,是法律、法规、章程赋予残疾人联合会 (以下简称“残联”) 的职责。实行设区市、县(市、区)二级发放与管理制度。

第五条 办理残疾人证不向申请人收取证件工本费。残疾评定、照片等费用,根据赣发〔2009〕7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由各设区市、县(市、区)决定。

第六条 县(市、区)、乡镇(街道)残联应当在对外办公场所,提供残疾人证发放的条件、程序,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申请材料示范文本等。

第七条 各级残联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残疾人证的发放和日常管理工作,严格规范登记、备案、统计和上报工作,加强残疾人证的管理和监督,严防假冒、伪造残疾人证。

各级残联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方便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残疾人证真伪进行查询。

第八条 建立江西省残疾人基础信息管理系统,各级残联应做好残疾人和残疾人证的信息化管理。

第九条 各级残联及其工作人员对因制作、核发、查验残疾人证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章 残疾人证

第十条 残疾人证由中国残联统一制发,套印中国残联印章有效。视力残疾人证采用红色磨砂人造革皮面,其他类别残疾人证采用绿色磨砂人造革皮面。

残疾人证应当注明残疾类别,残疾类别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

残疾人证残疾等级一律登记使用大写汉字壹、贰、叁、肆。

存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残疾类别的是多重残疾。在填写残疾人证时,残疾等级填写残疾最重的等级,并将符合《残疾标准》的全部残疾类别、等级予以备注。

能出示法律效力监护人证明的填写监护人,不确定的暂缓填写。

第十一条 残疾人证实行全国统一编码,编码格式一律实行20位编码,由18位公民身份证中与加1位残疾类别代码、1位残疾等级代码组成。

残疾类别代码为:

(一) 视力残疾:1;

(二) 听力残疾: 2;

(三) 言语残疾: 3;

(四) 肢体残疾: 4;

(五) 智力残疾: 5;

(六) 精神残疾: 6;

(七) 多重残疾: 7;

残疾等级代码为:

(一) 一级:1;

(二) 二级:2;

(三) 三级:3;

(四) 四级:4。

因残疾人证损坏换发的残疾人证编号为原编号。

因残疾人证遗失而补发的残疾人证编号在原20位编号后加印“B”,第二次遗失补发的,加印“B2”,以此类推。

第三章 残疾人证申请人

第十二条 申请人必须具备当地户口。本细则所称“申请人”,包括申领残疾人证的本人及其代理人。上述“代理人”仅包括委托代理人、法定代理人。

第十三条 本人可以书面形式,授权委托他人代理申领残疾人证。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

第十四条 本人有监护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但监护人应当在办理残疾人证时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监护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代理人可代理本人申请、领取残疾人证,但依本细则必须由本人亲自到达现场的情形除外。

第四章 残疾人证办理程序

第一节 审批流程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本节规定办理:

(一) 初次申领残疾人证的;

(二) 已办理残疾人证,但按江西省统一规定,需换发残疾人证的;

(三)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申请。申请人应携带下列材料,向户籍地县(市、区)残联提出申请:

(一) 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 本人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三) 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八条 受理。县(市、区)残联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后,核对其身份及相关材料,填写申请表和残疾评定表各一式三份填写相关信息:

(一) 对情况属实者,予以受理。

(二) 不属于本单位属地管辖范围的,应当场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单位申请;

(三)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

(五) 填写虚假信息的,或者经告知提交的申请材料仍无法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十九条 初审。县(市、区)残联根据申请人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录入相关信息,提出初审意见。

(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新进行残疾评定:

1、外省市调入本省的;

2、申请人要求重新进行残疾评定的;

3、出现对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举报的;

4、没有诊断材料或诊断材料不全且难以直接认定残疾类别、等级的。

(二) 对于残疾特征明显,依照残疾标准,易于认定残疾类别、等级的,由受理机关办证人员开具《残疾评定表》一式三份,由县(市、区)残联进行直观认定。县(市、区)残联必须组成由分管副理事长为组长的3人直观认定小组负责直观认定工作。直观认定小组依照《残疾标准》直接填写《残疾评定表》,明确记录残疾特征和直观评价,并由所有直观认定人员签字、加盖公章。

(三)经相关部门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序鉴定》(国家技术监局1996.03)、《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民政部等2004.11.15)、《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国家质检总局2002.12)评定的肢体残疾人,其等级符合《第二次残疾人抽样调查残疾标准》中的肢体残疾等级对应关系者不再重新评定,按照对应关系确定其等级,直接发放残疾人证。

第二十条 医疗诊断。指定医疗机构由本县(市、区)卫生局、残联共同指定,名单报设区市卫生局和残联审核备案。指定医疗机构在核实本人身份后,对本人进行医疗诊断并提出残疾类别和等级建议,将情况反馈县(市、区)残联。医疗诊断也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开展:

1、本人确因行动不便无法亲自到达医疗机构的,可以在受理后向乡镇(街道)残联提出,由县(市、区)残联组织相关人员入户开展残疾诊断。

2、本人残疾特征明显,依照《残疾标准》易于认定残疾类别、等级的,可以不亲自到达残疾评定机构。申请人可向县(市、区)残联提供能够证明本人残疾的有关诊断材料、影像资料等,由县(市、区)残联或残疾评定机构据此进行残疾评定。

第二十一条 审核。各县(市、区)残联工作人员依据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残疾评定表的评定意见,按照《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残疾标准》,对申请人进行审核并确定是否符合残疾标准,符合标准的,确定残疾类别和等级并将评定表相关信息录入残疾人人口数据库,进入下一步批准程序。

第二十二条 批准。设区市残联业务工作人员对申请和受理的程序、残疾评定结果、初审意见等进行复审,分管领导对复审的意见进行审核,并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 对于适用程序正确、符合《残疾标准》、初审意见正确的,予以批准;

(二) 对于适用程序不正确的,不符合《残疾标准》的,或者初审意见错误、不明确的,做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制证、发放。设区市残联批准后,县(市、区)残联制作残疾人证,申请表、残疾评定表、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分别由市、县(市、区)残联、残疾人本人各留存一份,并由乡镇(街道)残联、村(社区)残疾人协会发给申请人。

对残疾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到县(市、区)残疾鉴定委员会(小组)指定医疗机构进行医疗诊断,残疾鉴定委员会(小组)依据指定医疗机构做出的医疗诊断重新进行残疾评定。对残疾鉴定委员会(小组)做出的残疾评定有异议的,提交设区市残疾评定委员会进行最终评定。残疾评定委员会(小组)由残联工作人员和相关医学专业医务人员组成。

第二十四条 备案。残联批准发证后,应妥善保存有关申领材料,并将残疾人登记信息印发乡镇(街道)残联、村(社区)残疾人协会存留。

第二节 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换领。残疾人证污损,影响正常使用的,应当换领残疾人证。申请人应携本人身份证、污损残疾人证到原受理县(市、区)残联申请。程序依本章第一节规定执行,但不进行残疾评定。

申请换领的,旧证由县(市、区)残联收回销毁。

第二十六条 补领。残疾人证遗失的应当补领。申请人应携本人身份证到原受理县(市、区)残联申请。程序依照本章第一节规定执行,可不进行残疾评定。

第二十七条 迁移。持证人户籍地迁移,且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申请迁移残疾人证:

(一) 在江西省设区市与设区市之间迁移的;

(二) 从外省(直辖市、自治区)迁入江西省的;

(三) 迁出江西省的。

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人应到原户籍地县级残联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开具残疾人证迁移证明。申请人凭原户籍地县级残联转出的残疾人证明申请、办理、残疾评定等档案材料和出具的残疾人证迁移证明,到新户籍地县级残联办理转入手续。新户籍地县级残联在残疾人证备注栏内注明迁移日期并加盖印章,存留转来的材料档案,并按要求进行归档。

第二十八条 注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残疾人证:

(一)持证人死亡的;

(二)经残疾评定,持证人身体状况已不符合《残疾标准》的;

(三)自愿提出注销请求的;

(四)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残联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 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残疾人证的;

(二) 出租、出借、转让、抵押残疾人证的;

(三) 非法扣押他人残疾人证的;

(四) 冒用他人残疾人证或者使用骗领残疾人证的。

第三十条 发现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残疾人证的,应当及时报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的残疾人证和骗领的残疾人证,应当予以收缴。

第三十二条 各级残联办理残疾人证时一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违规收取费用;

(二) 强迫、引诱办理;

(三) 在本人或者监护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

(四) 为不符合《残疾标准》的人办理;

(五) 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

有上述行为的,上一级残联可以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残联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残联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四条 各设区市、县(市、区)可以根据本细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方案,报省残联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残联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