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规定》
(2018年6月28日赣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8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12月31日赣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道路车辆通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规范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工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教育、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交通建设,推进城市智慧交通平台建设,实现基础路网、实时路况、地面公共交通、停车场所等信息资源共享。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公交优先的原则科学规划城市公共交通,综合道路功能定位、交通流量、客流需求等因素,合理布局公交线网;在有条件的城市道路,科学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合理设置巡游出租汽车停靠点;建设城市慢行和快速交通系统,保障市民出行需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道路交通参与人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学习,掌握道路通行规则。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的统一组织下,参与交通协勤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二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七条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依法组织道路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工作。
第八条 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划设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合理划设二轮车道、二轮车等候区。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将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交通护栏、公交站台、智慧交通设备等交通设施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有关单位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在交通安全设施交付使用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参加。交通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通车运行。
交通信号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维护和管理,其他交通安全设施由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管理部门的维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供电部门因检修、系统升级等工作需要对交通信号灯和交通监控采取停电措施,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交通安全的,相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维护,排除妨碍,消除影响:
(一)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道路交通设施缺失、破损或者设置不合理的;
(二)道路两侧照明不足的;
(三)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被遮挡的;
(四)路面管线设置不科学、窨井盖设置不安全、坑洼积水的;
(五)影响交通安全的其他情形。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影响交通安全情形的,有权向相关责任单位反映。有关责任单位接到反映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十日内反馈办理情况。
第十条 实施绿化、养护、清扫、洒水、设施设备维护等道路作业时,应当避开交通流量高峰期。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挂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住所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合法来历证明;
(三)出厂合格证明。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有效的下肢残疾证明。
本规定实施前购买的、尚未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在本规定实施后三个月内依照第一、二款规定申请登记。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申请办理登记期限届满前,可以凭购车发票等合法来历证明和出厂合格证明,临时上道路行驶。
第十三条 车辆所有人办理登记挂牌或者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时,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信息。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必须悬挂临时通行标志。尚未办理临时通行标志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购车发票或者车辆合法来历的其他证明、出厂合格证明等相关材料,在2019年6月30日前向住所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2019年7月1日之后,不再办理临时通行标志。
临时通行标志有效期截止至2023年12月31日。有效期届满后,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临时通行标志管理的具体措施由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非机动车牌证、临时通行标志,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拼装、擅自改装的车辆不予办理登记挂牌,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七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人身意外伤害险和财产损失险。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区域的道路状况和交通流量的变化,可以对车辆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临时交通管制等措施。具体限制、禁止和管制的道路、时间、车辆种类等,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提前向社会公告,并在醒目位置设置告示牌。
需要在限制通行道路上临时通行的,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通行手续。
第十九条 运输渣土(含建筑垃圾、余土、流散物体和其他废弃物)、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物体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悬挂号牌、保持号牌清晰;
(二)符合限高、限宽、限长和限载的要求;
(三)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40公里,路段限速低于每小时40公里的,按照道路实际限速规定行驶;
(四)按照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行。
第二十条 在设有停靠点的道路上,巡游出租汽车应当在停靠点靠右侧按照顺序单排停车上下乘客,但不得等待乘客;暂时不能进入停靠点的,应当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单排等候进入停靠点。在未设置停靠点的道路上,应当遵守机动车临时停车规定,不得占用公交站台。
第二十一条 摩托车应当在二轮车道行驶;未设二轮车道的,应当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第二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
(二)设有非机动车道或者二轮车道的,应当在非机动车道或者二轮车道内行驶,未设非机动车道和二轮车道的,应当从靠车行道的右侧边缘算起1.5米范围内行驶,不得逆向行驶;行驶受阻不能正常通行时,可以借道行驶,并在通过后迅速驶回原车道。
(三)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在二轮车等候区或者停止线以外等候放行时,设有非机动车信号灯的,按照非机动车信号灯的表示通行;未设非机动车信号灯的,按照机动车信号灯的表示通行。
(四)通过未设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慢行或者停车瞭望,应当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车辆应当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五)车辆转弯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和后位灯。
(六)与相邻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应当避让行人。
(七)在人行道上的车辆应当就近驶入车行道。
(八)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载人。
(九)驾驶人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机。
(十)不得醉酒驾驶。
(十一)禁止加装遮阳遮雨、电瓶、高音喇叭等影响交通安全的装置。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时,除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至七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八周岁;
(二)限搭载一人;
(三)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四)不得酒后驾驶。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平衡车等滑行工具滑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快速路禁止下列车辆通行:
(一)非机动车;
(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
(三)摩托车、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三轮汽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中型(含)以上载货汽车;
(四)牵引车、轮式自行机械车、专项作业车;
(五)设计最高时速低于六十公里的其他车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减速行驶,或者停车让行:
(一)行经人行横道;
(二)通过未设交通信号的路口;
(三)经过泥泞、积水道路;
(四)经过学校门口或者遇学生上、下校车;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减速、让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在禁止停车路段,时段性临时停车需求突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流量变化情况实行限时停车措施,并设置告示牌。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告示牌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有序临时停车。
第二十八条 在不影响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在人行道上合理划设二轮车停放区域;在车站、码头、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等客流量大的场所,以及学校、医院、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等,管理者应当设置二轮车停放专用场地,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二轮车停放和临时停车不得占用盲道、机动车道、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和妨碍行人、其他车辆通行,不得堵塞建筑物的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楼梯口。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应当对共享车辆投放实行动态监测。
共享车辆运营企业应当科学投放、规范管理共享车辆,遵守车辆管理相关规定。投放的共享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挂牌。及时清理违规停放的车辆,避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市容环境卫生。
共享车辆使用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城市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服务协议约定,文明用车、安全骑行、规范停放,爱护车辆和停放设施等财物,遵守社会公德。
第三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车辆位置后,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自行协商处理或者报警等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驾驶人未持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
(三)机动车未悬挂号牌的;
(四)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五)一方当事人离开现场的;
(六)车辆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具有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或者传染病病源体的;
(七)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并造成设施损坏的;
(八)有证据证明事故是由一方故意造成的;
(九)造成人身伤亡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在道路交通违法处理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当事人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属性有异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免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驾驶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三十元罚款,并责令当事人限期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驾驶未悬挂临时通行标志或者临时通行标志有效期届满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驾驶拼装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对车辆依法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二)驾驶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对驾驶人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驾驶擅自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对驾驶人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巡游出租车未按照规定停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摩托车不按照指定车道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达到驾驶年龄的,处五十元罚款。
(二)未按照指定车道行驶或者逆向行驶的,处五十元罚款;在受阻路段借道行驶后不迅速驶回原车道的,处三十元罚款。
(三)未在指定区域等候放行的,处三十元罚款。
(四)未按照交通信号灯表示通行的,处三十元罚款。
(五)转弯时未开启转向灯或者未伸手示意的,处二十元罚款;夜间行驶时未开启前照灯和后位灯的,处三十元罚款。
(六)违反规定载人的,处五十元罚款。
(七)驾驶时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机的,处二十元罚款。
(八)醉酒驾驶的,处五十元罚款。
(九)加装遮阳遮雨、电瓶、高音喇叭等影响交通安全装置的,强制拆除、收缴非法装置,并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照摩托车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违反第二至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五十元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不按照告示牌的要求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驾驶人停车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进行处罚。摩托车、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未按照规定停放,处五十元罚款;非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停放,处十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规定进行处罚。未按照规定停放影响交通安全的,责令共享车辆运营企业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共享车辆运营企业承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驾驶人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造成交通堵塞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扣留车辆至指定场所。扣留车辆的,应当当场出具扣车凭证,并告知当事人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当事人依法接受处理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车辆;逾期不来接受处理,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扣留车辆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相应标准的车辆办理临时通行标志或者登记挂牌的;
(二)违法扣留车辆或者使用被依法扣留车辆的;
(三)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四)交通执法中有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国家对电动自行车及其标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涉及的行政处罚事项已经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规定移交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行使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二轮车道是指由相关单位划设,用于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摩托车等车辆通行的车道。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