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0年8月28日赣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 治理与禁止
第四章 保障与促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规范与促进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公民文明素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新时代道德建设要求,传承红色基因,弘扬优秀客家文化,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活动应当遵循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倡导与治理相结合、政府主导与社会共治相结合、奖励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研究解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的指导协调、督促检查、评估考核等工作,定期组织开展公共文明指数测评,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工作日程,做好本行政区域(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应当根据各自章程规定,发挥自身优势,组织开展具有群体特色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文明行为的宣传与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机关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活动中发挥示范作用。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参与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公职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教育工作者、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文明劝导员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活动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八条 公民应当爱党爱国爱社会主义,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维护公序良俗。
第九条 政务服务窗口单位、医疗机构、金融机构、景区管理机构、公共服务企业等应当发挥文明服务示范作用,合理设置服务网点和服务窗口,优化办事流程,推行网上预约、网上办理,提供便捷高效、文明礼貌的服务。
第十条 鼓励下列文明行为:
(一)见义勇为,参加抢险救灾救人,依法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二)无偿献血,无偿捐献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三)参加教育、医疗、文化、生态环保、社会治理、赛会服务、救援等志愿服务活动;
(四)参加扶贫、济困、赈灾、救孤、助老、助残、助学、医疗救助等慈善公益活动;
(五)关爱外来务工人员;
(六)为环卫、园林等路面作业人员提供必要帮助;
(七)为需要急救的人员拨打急救电话,并提供必要帮助,或者运用急救技能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八)拾金不昧;
(九)其他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社会正气的文明行为。
第十一条 维护公共场所秩序,遵守下列规范:
(一)注重礼仪,衣着得体;
(二)文明用语,不说粗话脏话,不大声喧哗;
(三)等候服务依次排队,保持适当间距,有序礼让;
(四)乘坐电梯先出后进,上下楼梯靠右行走;
(五)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参加游园、集会等活动服从现场管理;
(六)遇到突发事件时,服从现场指挥,配合应急处置,不聚集、不围观;
(七)不私自拉接电线、电缆为车辆充电;
(八)不擅自占用公共场地堆放物料;
(九)其他维护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维护公共环境,遵守下列规范:
(一)参加爱国卫生运动,维护干净、整洁的人居环境;
(二)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感冒、呼吸系统疾病时主动佩戴口罩;
(三)患有可能传染的疾病时,配合相关检验、隔离治疗等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四)在进行文化、娱乐、健身、广告宣传等活动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五)不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六)不违反规定露天焚烧秸秆、垃圾等产生大气污染的物质;
(七)不违反规定在城区饲养家禽、家畜;
(八)不在城镇公共区域种植蔬菜、晾晒物品;
(九)分类投放垃圾,不随意丢弃倾倒垃圾、泼洒排放污水;
(十)文明如厕,保持公共厕所卫生;
(十一)其他维护公共环境的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践行文明健康生活方式,遵守下列规范:
(一)节约资源,使用环保产品;
(二)绿色出行,优先选择公共交通工具;
(三)节约粮食,杜绝餐饮浪费;
(四)文明用餐,使用公筷公勺,不酗酒;
(五)喜事简办,反对高价彩礼,不攀比铺张;
(六)节俭办丧,节地安葬,文明祭祀;
(七)远离色情、赌博、毒品,自觉抵制不良行为;
(八)其他践行文明健康生活的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文明出行,遵守下列规范:
(一)遵守交规,安全驾驶,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使用安全带;
(二)停放车辆规范有序,服从管理;
(三)礼让行人,遇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车辆时主动让行;
(四)行人通过路口、横过道路时,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不在车行道内停留、嬉闹;
(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主动为老弱病残孕等需要帮助的乘客让座;
(六)爱护共享车辆,文明用车,不损坏、不丢弃;
(七)其他文明出行的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文明上网,遵守下列规范:
(一)遵纪守法,保护他人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二)传播先进文化,拒绝有害身心健康的网络作品和产品;
(三)尊重自主创新,保护知识产权;
(四)不传播虚假信息或者其他未经证实的信息;
(五)不浏览包含低俗、迷信、淫秽、暴力等内容的信息;
(六)抵制邪教和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民族仇恨、民族歧视、封建迷信思想;
(七)其他文明上网的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文明经营,遵守下列规范:
(一)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二)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明码标价;
(三)依法依规开展广告宣传,不欺骗、误导消费者;
(四)依法保护顾客信息、商业秘密;
(五)经营活动不妨碍公共秩序、占用盲道,主动履行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的门前三包义务;
(六)其他文明经营的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文明旅游,遵守下列规范:
(一)保护文物、名胜古迹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与自然遗产;
(二)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三)服从景区景点管理;
(四)爱护花草树木和旅游设施,维护景区环境;
(五)其他文明旅游的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树立文明乡风,遵守下列规范:
(一)遵守村规民约,推动移风易俗,破除陈规陋习;
(二)保持房前屋后整洁卫生,不随意堆放土石、柴草等物品;
(三)保持家禽、家畜圈舍卫生,不影响周边生活环境;
(四)不在公路上晒粮、堆放物料影响通行;
(五)及时回收农用薄膜、农药包装物等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六)其他乡村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树立优良家风,遵守下列规范:
(一)家庭成员互相尊重,互相扶持;
(二)夫妻和睦,互敬互爱,勤俭持家;
(三)尊敬长辈,赡养、关心老人;
(四)关爱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教育其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五)邻里之间互敬互助、和谐相处;
(六)其他家庭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文明就医,遵守下列规范:
(一)遵守医疗机构正常秩序;
(二)尊重医务人员,按照规定配合诊疗活动;
(三)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
(四)其他文明就医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弘扬苏区精神、长征精神,传承红色基因,牢记革命历史,倡导下列行为:
(一)参加红色教育、红色研学和红色旅游,讲好红色故事,传唱红色歌曲;
(二)尊崇、铭记英雄烈士,宣传、弘扬其事迹和精神;
(三)爱护红色文物,抵制、劝导、举报污损破坏红色文物的行为;
(四)向相关部门提供、捐献红色文史资料或者红色文物;
(五)其他传承、传播红色文化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传承、弘扬优秀客家文化,倡导下列行为:
(一)发扬客家人爱国爱乡、吃苦耐劳、开拓进取、崇先报本、崇文重教、忠厚传家、和衷共济等优良传统;
(二)保护和传承客家方言、客家民间艺术以及优秀的客家民俗文化;
(三)保护、传承和合理利用客家传统技艺;
(四)捐献客家文物,或者将客家文物交付相关部门使用;
(五)其他传承、弘扬优秀客家文化的行为。
第三章 治理与禁止
第二十三条 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
(三)餐饮服务未采取有效措施净化油烟,超标排放;
(四)占用、阻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五)从建筑物、构筑物中向外抛掷物品,或者向车外抛撒物品;
(六)违规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七)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八)占用城镇街道和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摆设花圈挽幛,焚烧或者抛撒冥币、纸钱;
(九)占用公共的新能源汽车充电专用停车位,妨碍他人充电;
(十)驾驶机动车不在规定地点停放,穿插等候车辆,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不规范使用灯光,行经人行横道不礼让行人;
(十一)驾驶非机动车、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违反规定行驶;
(十二)行人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不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跨越隔离设施。
第二十四条 在城区饲养犬只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对犬只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未取得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二)随意抛弃犬只或者犬只尸体;
(三)携带犬只出户时不束犬绳(链);
(四)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
(五)不即时清除犬只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
(六)驱使、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七)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饲养其他宠物,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好所养宠物,保持环境卫生,避免干扰他人生活。
第二十五条 禁止违法猎捕野生动物和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禁止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全面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四章 保障与促进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创建活动,促进全社会文明习惯的养成,提升社会文明程度。
第二十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络等媒体应当倡导文明理念,传播文明行为规范,监督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浓厚氛围。
在主次干道、公园广场、窗口单位、景区景点、公共交通工具、商场超市、学校医院、农贸市场、建筑工地、居民小区、机场车站等人员较集中的区域,应当依法设置、刊播公益广告,宣传文明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引导学生养成良好行为习惯,提升师生道德素质和文明素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环境卫生、公共秩序、交通出行、文化体育、无障碍环境等公共服务设施,为单位和个人践行文明行为提供保障。
鼓励机场车站、政务大厅、医疗机构、景区景点、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配备爱心座椅、轮椅、母婴室、无障碍卫生间等便民设施。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的新能源汽车充电专用停车位进行统筹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资金援助、装备支持、教育培训等方式,支持和发展各类志愿服务组织,拓展志愿服务领域,加强专业能力建设。
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者,有困难时可以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第三十二条 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及时进行救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或者拖延。鼓励医疗机构减免见义勇为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导致诉讼或者仲裁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文明行为及文明行为促进活动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德模范、身边好人、见义勇为人员等先进模范人物的礼遇及困难帮扶制度,提供相应礼遇,采取措施帮助其维护合法权益,解决实际困难。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对其模范遵守文明行为规范的工作人员或者会员进行表彰。
第三十四条 鼓励单位在招考招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道德模范、身边好人、见义勇为人员、优秀志愿者、无偿献血奉献奖获得者等先进模范人物。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公安、生态环境、文广新旅、交通运输、民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网信等部门,应当加强日常检查,及时发现、制止、查处相关领域的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投诉、查处等工作机制,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方式和途径。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导,并可以向政务热线或者有关执法部门举报、投诉。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向社会招募文明劝导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和不文明行为劝导等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十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赣州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七项规定,在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西省消防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规定的,依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不文明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