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9年9月2日赣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输水管网送到用户,供水人口大于一千人的地表水取水水源,包括在用、备用、应急、规划饮用水水源。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和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并与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因地制宜推进集中式供水,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发现污染饮用水水源或者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开展饮用水水源环境状况评估和环境监测,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规划和水功能区划,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地理界标和保护宣传牌,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监督管理,负责配置水资源,保障饮用水水源水量,水土流失综合防治和监督管理。
(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位于城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管理,雨污管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维护管理,市政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园林绿化的监督管理。
(三)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种植业、畜禽养殖业、渔业生产、农产品加工的监督管理,指导和监督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和农膜的使用。
(四)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湿地和相关植被的监督管理。
(五)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和土地利用、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
(六)公安机关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民政、旅游、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等形式对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作出约定,落实保护措施。
第七条 各级河长、湖长应当按照河长制、湖长制的有关规定,组织协调饮用水水源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和对饮用水水源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等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划定或者调整,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划定或者调整,由相关县人民政府协商后共同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相关县人民政府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一级保护区周边人员活动频繁地段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和视频监控设备。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坡岸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六)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七)炸鱼、毒鱼、电鱼;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化工、制药、造纸、酿造、冶炼、农药、制革、印染、染料、水泥、电镀、火电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
(三)不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物和难降解的残留废弃农膜等;
(四)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湿地和水源保护相关植被;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从事洗车、餐饮经营活动;
(四)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五)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
(六)取土、采矿、采石、采砂;
(七)建造墓地;
(八)丢弃、掩埋动物尸体;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停靠与取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三)从事网箱养殖、拦网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四)捕捞作业;
(五)散养、放养畜禽;
(六)种植农作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和船舶一般不得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确需进入的,车辆应当事先经公安机关批准,船舶应当事先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防止污染措施。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船舶的限制通行区域,由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划定,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交通设施的管理。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交通干线设立醒目的饮用水水源标识,在靠近水源一侧道路或者穿越桥梁两侧设置封闭式护栏和截污收集装置,最大限度地防止路面(桥面)废水或者因交通事故泄漏的有毒有害物质流入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一条 单一水源供水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饮用水水源或者备用饮用水水源。确定为应急饮用水水源或者备用饮用水水源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保护。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统筹规划建设工业和生活污水收集管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垃圾收集点、转运站。
第二十三条 跨行政区域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等,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地区的饮用水安全。跨行政区域河流交界断面水质影响饮用水安全的,下游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游地区人民政府通报,上游地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使出境水质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有关人民政府必须服从。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考核。
市、县级人民政府在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状况列为报告事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巡查制度,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及有关流域、区域开展巡查,发现破坏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和水源保护设施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依法查处。
饮用水水源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和饮用水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定期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市、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饮用水水源的水质进行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开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信息。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饮用水取水口的水质进行监测,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视频监控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交通设施或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船舶进行监督管理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职责的;
(四)未及时依法处置和调查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故意损毁隔离防护设施和视频监控设备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
(二)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坡岸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从事洗车、餐饮经营活动,或者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从事网箱养殖、拦网养殖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散养、放养畜禽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丢弃、掩埋动物尸体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实施上述活动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种植农作物的,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或者滥用化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或者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不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物或者难降解的残留废弃农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毁坏水源林、护岸林和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取土、采矿、采石、采砂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方法进行捕捞,或者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进行捕捞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停靠与取水或者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立即驶离,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相应的防止污染措施,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船舶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涉及的行政处罚事项,已经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规定移交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行使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